首页 > 社会

论市场失灵与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之间的内在关联

更新时间2019-05-05 13:01:34

市场经济作为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其自身的复杂构成,存在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言,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两个核心构成要素,共同维护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承担不同的职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张守文教授就曾指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形成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二元结构,而且这两种经济关系具有统一性、互补性。以调整对象的二元结构为基础,经济法的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构成。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体系由两个亚体系组成:一是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以财政、税收、金融、计划、价格、固定资产投资等为主要内容,其基本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二是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要内容,其目的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市场失灵。 

一、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比较分析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体现在两者在经济法体系中的比较地位上。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因而市场规制法的地位优位于宏观调控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计划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因而宏观调控法优位于市场规制法。笔者认为,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并不存在高低、主次之分,与之相应,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应当处于并重地位。国民经济运行虽然在某一阶段宏观问题较为突出,而在另一阶段微观问题较为突出,这仅仅影响到国家政策的指向,但并不影响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并重地位。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异同。 

1.理论基础。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规制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 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规制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规制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规制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  . 调整方式。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规制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共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规制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规制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市场规制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规制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 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规制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方法。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联系 

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各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规制法主要存在于作用于微观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两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规制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规制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 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规制法为基础。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规制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规制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规制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规制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规制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规制法为基础。 

3.市场规制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市场规制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规制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三、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调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手段,二者是不可或缺的,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同等的重要地位。当然,它们在产生顺序、解决问题、功能作用、调整性质、调整原则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1.二者产生的先后顺序不同。 

在资本主义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规制法先于宏观调控法产生。19世纪70年代,私人垄断形成后,限制了自由竞争,剥夺了广大中小资本家的可得利润,遭到了广泛反对。在这种背景下,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干预垄断组织的生产、销售,市场规制法率先产生。1929年~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认识到,依靠市场规制法已不足以引导市场的健康发展,只有依赖政府参与其中方能引导经济走上正轨,宏观调控法诞生了。然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况就不同了,宏观调控法优先于市场规制法产生。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这为宏观调控法的优先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和必然性。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证明,政府管理、组织、参与经济是其最基本、最经常的任务。在高度公有制的经济中,利益彼此独立的市场主体是不存在的,社会主义企业之间存在的是劳动竞争,而不是利润竞争。所以,由无限制利润竞争引发的市场失灵是不存在的,市场规制法也就缺乏其产生的必要条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逐步恢复,竞争逐渐展开,欺行霸市、假冒伪劣、地方保护主义等大量垄断行为、侵犯消费者的行为涌现出来,市场规制的诞生成为客观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颁布,它们是我国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二者解决的问题不同。现代各国的经济实践,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经历充分证明,政府对企业、社会经济的“无微不至”的关怀往往会造成效率低下的结果。适度参与经济活动是各国政府的最佳选择,宏观调控法就是实现政府适度参与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市场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自发调节社会经济,其高效率毋庸置疑。然而,我们也看到,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竞争者必然会千方百计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甚至不惜以结成垄断联盟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自由竞争。如此而来,价值规律的调节作用受到限制,市场配置资源违背最优原则、“市场失灵”不可避免。市场规制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排除干扰因素,保证市场正常运转,防止“市场失灵”。

3.二者的功能作用不同。市场规制法的作用在于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干预市场,通过行政机关管理市场。国家按有利生产、活跃流通、方便生活、讲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商品市场,对自发形成的市场要加强管理;对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等市场进入者设置法定的进入条件;对于已进入市场者设置的市场进入壁垒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剔除,保障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同时,设定公平交易规则,对于违反者给予警告、罚款、直至逐出市场,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宏观调控法的作用在于政府参与经济活动,实现引导经济发展的目标。政府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产业调节、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投资、金融、税收、交通、电信、劳动、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领域管理与自己具有隶属关系的经济组织,并引导其他经济个体的经济活动,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二者的调整性质不同。市场规制法调整性质是国家行为。市场规制法律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执行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性质是国家行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性质是政府行为。我国宏观调控法律就是规范政府在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固定资产管理、外贸等方面具体参与引导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宏观调控法调整性质是政府行为。 

5.二者的调整原则不同。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原则是效率优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规制法体现、认可和保障个体权利,维护个体合法的营利活动,使社会关系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最大限度地挖掘作为主体的人和组织的空前的创造力和活力。此外,市场规制法还通过对市场秩序和市场行为的确认、规范和保障,打击假冒伪劣、违反合同、侵犯其它经营者、生产者合法权益的活动,使市场主体能够在可靠和有保障的环境中放心生产经营,把提高效率置于首位。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大量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和加剧,如工农“剪刀差”问题,东中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平等问题,个人收入悬殊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碍因素,从全局和长远考虑实现社会公平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就是公平至上,实现社会公正。 

总之,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统一整体,这些经济法子部门应该是内外协调一致的,它们既要具备经济法的基本属性,体现国家调控经济的意志性,保证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保证中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又要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作用,相互间能配合和补充,以保证经济法的独立存在和经济法整体作用的发挥。

上一篇:法定多人继承房屋,法院诉求,是房屋确权好,还是份额好?

下一篇:我在一家公司上班干了一年多了现在工资也不给我发算账还倒欠几万元我该怎么办劳动合同也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