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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公安司法机关整体回避制度,其意义何在?有无可行性?

更新时间2019-04-05 00:51:07

大量的妨害公务案件中被害人都是公安民警,而根据案件管辖规定,这些案件均由被害人所在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此类案件只要是由案发地的公安机关来进行侦查,那么无论具体承办民警是谁,都难以避免“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的”之嫌疑。客观上,确实也无法保证公安机关能够平等的对待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现有刑事回避制度没有对此种形做出规定,导致执法上的某种尴尬和悖论:即本应回避的侦查人员却在“合法”地行使着侦查权。那么如何解决该问题,是否让公安机关整体回避呢?    


一、侦查整体回避的法理思考    

侦查整体回避并非理论与实践的假设和幻想,它不但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整体回避是刑事回避的应有之义    

刑事诉讼法一般理论认为,现有法律刑事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员和审判人员,而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表明目前的刑事回避制度质上是一种个别回避制度,不能适用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法人主体时的整体回避问题。事实上,这是对法律的曲解,任何整体均由个体组成,如果一个整体的所有成员都具备回避的条件,这个整体理所当然应当回避。因此,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并不排除整体回避。笔者认为,侦查整体回避仅仅是侦查人员回避的延伸之义而已,其也应当是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    


(二)整体回避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回避制度旨在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亲历程序之正义:能够让自己信赖的人作为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裁断者,有权根据法律,要求不当的人员退出影响自己命运的诉讼程序或阻止其介入,其人格受到了尊重。当然,这里的“人”不仅仅是指自然人,也应当包括法院和单位。根据民商事法律理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归属于机关法人,他们具备独立的人格意志和明确的利益诉求。因此,侦查机关还可能作为法人与当事人产生一些纠纷或出现有利害关系的形,这种纠纷可以是民事纠纷,也可以是行政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整体予以回避,以维护整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和无偏私性。而且,这里“法官”也不是狭义的概念,应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说,这是“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人不得任该案的法官”法谚在新时代下的应有之义。    


二、侦查整体回避制度的构想    

鉴于目前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特别是有关侦查整体回避的立法空白,为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公权力侵犯,保障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侦查整体回避制度进行架构重建,并做出详细规定。    


(一)侦查整体回避的适用范围    

侦查整体回避的适用范围,即侦查整体回避制度适用于哪些或哪个侦查机关?该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侦查整体回避制度?包括侦查整体回避的主体和原因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根据刑事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不同,侦查整体回避的主体和原因显然要有别于侦查人员的个别回避。    


侦查机关回避是一种整体回避。当案件性质或者案件本身事关侦查机关的整体利益时,那么该案件发生地的侦查机关就应整体回避,不得再对案件进行侦查。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对侦查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整体回避做出规定,但是这并不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机关整体回避情形的出现。如本文中讲到的,当妨害公务案件的被害人是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时,那么该案件的处理就不只事关被妨害民警的个人利益了,而且关系到公安机关执法权威的树立和执法环境的建设,恰恰犯罪嫌疑人的妨害行为侵害的客体也重在后者,即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此时,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事实上就成为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就应整体回避。    


(二)侦查整体回避的启动和决定程序    

侦查整体回避的启动和决定程序,是指侦查整体回避启动主体依法提出、申请或决定有关侦查整体回避主体回避该刑事案件侦查的程序。主要包括:刑事回避启动主体、启动时间、决定主体等。    


1.侦查整体回避的启动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回避种类包括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但是,根据侦查整体回避适用主体的不同,其启动主体和回避种类也有所不同。普通刑事案件中,当负责侦查的人员应依法回避时,侦查回避启动主体可分为三类:其一,在自行回避时,回避主体即是回避启动主体,即应当回避的侦查人员;其二,在申请回避时,回避的启动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

三,在指令回避时,回避的启动主体即是回避的决定主体,即侦查人员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而在刑事案件涉及侦查机关的整体利益或者侦查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时,侦查机关就应整体回避。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适用二种回避种类,即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的启动主体即是应当回避的侦查机关;而申请回避的启动主体应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侦查整体回避的启动时间    

即侦查整体回避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什么时间范围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回避的启动时间。但该法在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中规定,法院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在法院开庭告知之后立即启动。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启动回避的最后时间以及对其他人员、其他诉讼阶段的启动回避时间均无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应当启动指令回避或申请回避程序。也就是说对检察人员启动回避的时间是从回避启动主体知道已经参与案件程序的检察人员存在回避的法定情形之时起,到检察人员参与诉讼程序终结前止。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符合回避的基本理念要求的,对侦查整体回避主体启动回避程序的时间也应参照此执行。   


3.侦查整体回避的启动方式和决定主体    

在国外,刑事回避主体主要限于法官和陪审员个人,主要是个别回避,也有整个陪审团或全体审判官的回避,但没有明确的整个法院的整体回避,在整个法院不宜审理时,采取的是变更管辖的规定。在启动方式和决定主体上,如法国,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被告人和其他各审级的有关当事人,如果申请预审法官、违警罪法庭一个或数个或全体审判官、上诉法院或重罪法庭的审判官回避,应当向上诉法院的院长提出申请,所有要求上诉法院院长的回避,一律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否则无效。回避程序启动后,上诉法院的院长应用行政的方式将回避申请送达受理被要求回避的案件的法官所属的法庭的庭长。要求回避的申请不能自动产生被申请人回避的效力。然而在征求了上诉法院的检察长的意见后,上诉法院院长可以作出暂缓侦查或审理,或暂缓宣布判决。上诉法院院长在收到申请人提出回避的补充证据材料以后,如果认为被申请回避的法官确有应回避的情况,在征求了上诉法院检察长的意见后,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作出回避的决定,最高法院院长对上诉法院院长的回避,在征求了最高法院总检察长的意见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任何审判官,非经上诉法院院长在征求检察长的意见后作出决定,该法官不得被申请回避或自行回避。我国目前虽未明确整体回避制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实际上也是整体回避制度理念的一种体现。    


侦查机关整体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在自行回避的情形下,由应当回避的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以书面的方式提出,检委会经研究,认为侦查机关提出的回避事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同意其回避,并以书面同意函的形式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可将回避决定告知上级侦查机关,由其指定其他同级侦查机关负责该案件的侦查。但是在没有接到正式的指定管辖通知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侦查机关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其回避,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只有在侦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做出驳回回避申请的书面决定,申请人不服的,才可以向检察机关递交申请侦查机关回避的书面材料,以决定侦查机关是否应当整体回避。检委会做出的决定应当是最后决定。

这个制度本身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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