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金融

露天小型采石场安全管理制度?

更新时间2018-12-01 08:28:53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 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 50 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 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 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 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 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 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 职。 

 

    第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 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 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 40 小时的安全 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20 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 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 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 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 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 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 矿许可证到期前 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 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 300 米。对可能危及 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 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 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 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 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 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 6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30 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 20 米,分层数不得超过 3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60 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 台宽度要求。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 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 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 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六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 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七条 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 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 4 米以 上。 

 

    第十九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 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 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 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 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 50 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 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 的 2 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 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二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 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 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 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 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 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 1 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 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 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 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 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况。 

 

    第三十条 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 案,以及周边 300 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 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 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 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 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 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 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2 月 28 日原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 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 19 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十大赚钱行业_最有前景吃香的十大行业赚钱排名榜

下一篇:门店管理系统有未来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