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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

更新时间2018-10-30 10:15:51

请问;第二轮落实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其家庭成员死亡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继承死亡人员的承包土地?

答;这种况是不可以享受继承的。

这是不一定的,要严格审查的。。。。。。。。。

非本农业经济集体组织成员是不能继承使用权的,所有权是本集体组织的,个人更不能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
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从中看出,林地由于承包周期长,可作为遗产继承,其他耕地的收益应作为遗产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24条至13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该法第120条还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我觉得不可以,要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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