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6 01:45:27
《国家监察法》相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四十条第二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含义是对法院一经将某一控方证据确认为非法证据,就必须将其排除在法庭之外,属于强制性予以排除。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否定和谴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当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其排除,从而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第二,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确保定罪处罚的准确性。
第三,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保障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观念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