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05:19:41
(本提问涉及当事人的起诉)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受到投诉的,应当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33条的规定,“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如果存在部门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则属于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就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64条的规定,“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等;
(二)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三)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应该是在一年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