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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被判决不成立,根据不成立的决议进行的公司变更登记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8-08-16 00:42:07

在股东会决议被判决不成立前,公司已依据不成立的决议完成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了出资股东的权益。这样的变更登记能不能以判决为依据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原告:张xx,女,42岁,江苏煤炭物测队技术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成贤街。  被告:江苏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xx,男,41岁,江苏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住江苏省南京市郭家山,系原告张xx之夫。  被告:吴xx,女,2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  被告:毛xx,男,51岁,江苏省南京雪芳商贸中心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柏果树。  原告张xx因与被告江苏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贸公司)、xx、吴xx、毛xx发生股东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xx(原告的丈夫)、原告张xx及另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其中xx出资100万元,张xx等三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17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xx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玉前、沈龙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xx,xx也将其100万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吴xx。xx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xx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xx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xx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xx与吴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xx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xx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xx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xx与吴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xx工贸公司辩称:xx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xx工贸公司原股东朱玉前、沈龙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因而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xx认为其本人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立,也只能说明2004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程序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的60天法定期限,故2004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然生效。原告无权否定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外,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2004年4月6日原告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xx,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xx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合法的,本人享有xx工贸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经本人表决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本人将80万元个人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吴xx,征得了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原告张xx诉称其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相应文件中签字属实,但因本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财产是混同的,且双方曾约定公司股权归本人所有,因此本人代原告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代为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自2004年4月6日起原告已不再是xx工贸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xx辩称:本人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受让股权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张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本人有理由相信xx可以代表原告作出放弃对于xx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即便原告没有授权xx表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本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原告与xx之间的夫妻矛盾应依据婚姻法进行处理,与本人无关。xx工贸公司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本人受让股权并被选任为xx工贸公司董事长已经两年多,该公司经营正常,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股东会决议违法或侵权等主张。2004年4月6日本人以80万元对价购买了xx在xx工贸公司的部分股权,现原告或xx如以同样的价格受让,本人同意将股权再转让给原告或xx。  被告毛xx辩称:被告xx工贸公司曾借用过本人的身份证,但本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受让了原告张xx等人在xx工贸公司的股权,从未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认识该公司股东沈龙、朱玉前等人。xx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毛xx签名也非本人所签。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xx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发起人为被告xx、原告张xx和其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其中xx出资100万元,朱玉前、沈龙、张xx各出资2万元。1995年11月23日,xx、朱玉前、沈龙、张xx签订了xx工贸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万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股东会议应一个月召开一次;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力;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等。  被告xx工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xx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4年4月12日,被告xx工贸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1.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贸易公司);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吴xx,股东变更为被告xx、吴xx、毛xx及股东邢小英四人;3.变更了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  被告xx工贸公司申请上述变更公司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为:  1.2004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被告xx将其100万元出资中的80万元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吴xx;朱玉前将其出资2万元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邢小英,沈龙将其2万元出资中的1万元对应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毛xx,将另1万元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邢小英,原告张xx将2万元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毛xx。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全部转让人及受让人的签名。  2.被告xx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修正)一份,该章程除记载并确认了关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公司住所地、名称的变更外,还作了如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权选举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同时享有被选举权;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出资;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必须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被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被转让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部分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编制新的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等。该章程有被告吴xx、毛xx、xx及股东邢小英的签名。  3.2004年4月6日被告xx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转让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被告吴xx出资80万元、占75.5%,被告xx出资20万元、占18.9%,邢小英出资3万元、占2.8%,被告毛xx出资3万元、占2.8%;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南京市洪武北路116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朱玉前、沈龙董事职务,重新选举吴xx、毛xx为董事,与xx组成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原告张xx的监事职务,选举邢小英为监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4年4月6日所修改的公司章程。  另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xx于1988年结婚,现为夫妻。  上述事实有被告xx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xx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修正)、工商档案资料、南京市栖霞区档案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此外,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还就案件有关事实提交或申请法院采集了下列证据:  原告张xx提供了对证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xx与被告吴xx曾经同居且以夫妻相称,xx用被告xx工贸公司的财产为吴xx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还证明张xx和xx曾于1999年协议离婚,张xx依据与xx签订的离婚协议取得了30万元,后又于2000年将该30万元交给了xx工贸公司。对此,xx工贸公司和xx、吴xx均认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三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不能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毛xx认为该证据与其本人无关。  应原告张xx申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xx工贸公司股东沈龙和朱玉前进行了调查。沈龙和朱玉前陈述:1995年xx工贸公司设立时,我们二人接受被告xx、原告张xx夫妇二人的要求作为xx工贸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我们二人均未出资,其后也未参加过xx工贸公司的经营。我们二人均没有收到过2004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过该次股东会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的沈龙、朱玉前签名不是我们二人亲笔。我们与受让股权的邢小英和毛xx素不相识,也没有取得过转让股权的对价。沈龙、朱玉前二人还表示不愿介入张xx与xx之间的夫妻矛盾,至于记在他们二人名下的xx工贸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与他们二人无关。对此,xx工贸公司、xx及被告吴xx认为,2004年4月,xx工贸公司通知了朱玉前、沈龙、邢小英及被告毛xx四人出席同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沈龙和朱玉前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除此之外,沈龙、朱玉前陈述的其他内容均属实。  被告xx工贸公司、xx及吴xx提供了1999年3月12日xx与原告张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xx与xx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夫妻二人在xx工贸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归xx所有,张xx应得财产折算为70万元,由xx分期给付。另有1999年3月12日张xx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张xx已收到xx根据离婚协议书所支付的30万元。xx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张xx与其虽为夫妻,但二人对财产已有分割约定,夫妻二人在xx工贸公司的全部财产归xx所有,因此xx有权对其在xx工贸公司中的股权作出处置,也有权处置张xx的2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xx工贸公司、xx及吴xx还提供了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xx出具的委托xx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xx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委托书两份。xx工贸公司、xx及吴xx依据上述委托书主张xx一直代理张xx处理公司事务,张xx均予认可。张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她与xx夫妇二人为离婚而达成的包括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书,1999年3月双方签订该份离婚协议后至今尚未办理离婚,因此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xx曾付给张xx30万元,后因故张xx又将该款交还xx,有张军、丁厚玉等在场证人证明。至于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xx出具的委托xx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xx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两份委托书,恰恰说明张xx委托xx处理公司事务是应当有书面委托的,但是2004年4月6日xx转让张xx的股权却没有张xx的委托书,说明xx这一行为未经张xx授权,因此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毛xx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一审审理中,被告xx工贸公司补充陈述: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有会议记录,记录上有与会所有人员的签名。但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该次会议记录。另,因证人沈龙、朱玉前以及被告毛xx均否认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询问被告xx工贸公司、xx及吴xx是否申请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沈龙、朱玉前、毛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原告张xx对1999年3月12日其与被告xx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证明各一份、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xx出具的委托书两份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证人沈龙和朱玉前的证言,因沈龙和朱玉前系xx工贸公司股东,所述内容涉及本案争议事实。该两位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两位证人收集了证言,对其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xx工贸公司、xx和吴xx除对该两位证人否认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陈述内容提出相反意见外,对该两位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三被告虽然主张该两位证人曾经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提出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存有会议记录,该记录上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但在该两位证人否认签名的情况下不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证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人的调查笔录,经查该调查笔录系由原告诉讼代理人制作,上述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对于双方当事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是原告张xx与被告xx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张xx、xx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xx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xx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1995年11月朱玉前、沈龙及原告张xx向被告xx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均特定而具体,可以证明朱玉前、沈龙、张xx曾以书面形式委托xx办理部分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张xx委托xx转让其在xx工贸公司的股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xx关于其有权代张xx转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xx工贸公司、xx、吴xx主张朱玉前和沈龙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并在该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但被告方除该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玉前和沈龙的证言以及被告毛xx的陈述一致且均与被告方的主张矛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工贸公司曾通知沈龙、朱玉前及原告张xx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能认定xx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过由xx、张xx、沈龙、朱玉前共同参加的股东会。xx工贸公司、xx、吴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4月6日形成过由xx、沈龙、朱玉前、张xx共同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沈龙、朱玉前、张xx与邢小英、被告毛xx共同签署过2004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当然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相关变更,恢复至变更前公司原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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