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01:28:46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有过失的可减轻雇主的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魏铁峰,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324号。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东鑫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建军,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龙区夏庄村张庄自然村。
原告魏铁峰诉称:2007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建军雇用原告魏铁峰等人在给东鑫公司硬化精煤卸车平台时,由于连接滚筒的电缆绳被拉断,致使原告魏铁峰从约四米高的精煤卸车平台上摔下受伤。原告魏铁峰于20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53天。经法医鉴定原告魏铁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东鑫公司将承建精煤卸车平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被告张建军,且存在监工不力,亦无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880.71元,护理费12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0682.74元,交通费270元,赡养费3058.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804.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749.0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东鑫公司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一、原告的伤不是东鑫公司造成的,东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二、原告魏铁峰与被告张建军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东鑫公司与张建军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东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8时许,受雇于被告张建军的原告魏铁峰等人在给被告张建军承包的东鑫公司所属精煤卸车平台工程硬化时,由于连接滚筒的电缆绳被拉断,致使魏铁峰从约四米高的精煤卸车平台上摔下,其伤情经诊断:1、下颌骨颏部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肾挫伤。4、颏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魏铁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魏铁峰于2007年10月25日至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医疗费5880.71元,护理费12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854.6元,交通费145.5元,赡养费3058.89元,伤残赔偿金17804.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6796.4元。
【审理过程】
原告魏铁峰诉被告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7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剑峰、李米黄,人民陪审员刘建伟组成合议庭,由梁剑峰担任审判长,李米黄主审本案,书记员王洪哲担任本庭记录,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石龙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铁峰医疗费5880.71元,护理费12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854.6元,交通费145.5元,赡养费3058.89元,伤残赔偿金17804.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6796.4元。
二、被告东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铁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73元,由原告魏铁峰承担498.82元,被告张建军、平东鑫公司承担969.9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东鑫公司和被告张建军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相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被告张建军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龙区人民法院(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东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铁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73元,由原告魏铁峰承担498.82元,被告张建军、平东鑫公司承担969.91元。
二、变更石龙区人民法院(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魏铁峰医疗费5880.71元,护理费12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854.6元,交通费145.5元,赡养费3058.89元,伤残赔偿金17804.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6796.4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张建军、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85元。
承包合同中雇主与雇用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至于雇用人员不听指挥,也属于雇主管理问题.雇主对对雇用人员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依法承担和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