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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成立的私立学校有哪些税收优惠

更新时间2018-05-18 07:31:27

新成立的私立学校有哪些税收优惠?

 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提出放宽办学准入条件。

  在扶持制度方面,《意见》提出了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税费优惠等8项优惠措施,民办学校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  1.教育劳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值得关注的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同时,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2.校办企业。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项规定,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3.进修班(培训班)。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九)项规定,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4.幼儿园。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5.学生公寓和食堂。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住宿费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规定,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和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6.勤工俭学。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学生勤工 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7.特殊教育学校。根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规定,《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即可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企业所得税  《意见》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

  2.技术性服务收入。根据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九款规定,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经批准收取的收费。根据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十款规定,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4.专项补助收入。根据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十款规定,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5.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2016年5月1日起,上述表述应修改为: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以税务总局有关文件为准。

  个人所得税  《意见》规定,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1.特聘教授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25号)规定,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2.教育事业捐赠。根据《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教育储蓄。根据财税〔2004〕39号 第一条第十一款规定,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4.奖学金。根据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十一款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5.科技成果转化。根据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十一款规定,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高校学生公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规定,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企业办学校房产。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税〔2004〕39号第二条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高等学校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指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契税  教育机构土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但应注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在用途上有严格限制。根据财税〔2004〕3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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