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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自行生产铝制件用于建筑工程,税务上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8-05-12 06:02:13

      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在基建过程中,有时会使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从会计的角度讲,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处理时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增值税对在建工程领用自产产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售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

 

        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此行为不是视同销售行为,即不需要将领用的自产产品的公允价和成本价的差额,并入到应纳税所得额。但按照所得的损失对称的原则,在确定将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时,也不能包括自产产品的公允价与成本价的差额,即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会计入账价值一致,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从国际惯例出发,对于在建工程领用自产产品时不予征税,以后按照会计确认的入账价值扣除折旧,不作任何调整,虽然弱化了税款的征收和实现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但做到了税法与会计的一致性,即尽量减少暂时性差异,减轻会计核算的遵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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