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3-31 14:04:00
但是,增资协议约定,M公司每年按照1.5%的比例支付给H基金固定利润;3年后由M公司原股东赎回此60%的股权;H基金公司不参与M公司生产经营、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M公司发生清算等,H基金公司较老股东享有优先清算权。问M公司向H基金公司按1.5%的比例支付的固定利润,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M公司接受H基金投资,不满足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的条件,将支付的固定利润作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存在税务机关不认可的风险。(1)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主体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在本案例中,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不是由M公司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而是由原股东回购H基金持有的股权,这不符合41号公告的规定。(2)在本案例中,若M公司发生清算等,H基金较老股东享有优先清算权,这与41号公告“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的规定不符。
政策依据:《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应该是不可以的,这属于利润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