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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更新时间2019-12-21 13:44:00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因王某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9年5月2日中止。2000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00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保险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王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因王某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9年5月2日中止。2000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00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该合同应该以效力恢复之日起计算不满两年,所以保险公司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绝赔付是正确的。不过王某如果在自杀时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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